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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刍议

2005-7-28 14:48 财会月刊 【 】【打印】【我要纠错
  一、虚假陈述的认定

  1.美国法律的规定。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10b-5的反欺诈条款对虚假陈述作了规定,即任何人通过或借助州际商务或邮件和任何全国性交易所间接或直接地就地购买或出售的任何证券有以下行为的属于虚假陈述:①以任何欺骗、阴谋或骗术进行诈骗;②就重大事实作任何不真实陈述或未陈述重大事实;③从事对任何人可构成欺诈或欺骗的任何行为、做法或业务。

  美国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前提限于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由于禁止信息披露中虚假陈述的目的是为了不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并遭受损失,因此,并非所有的虚假陈述都适用虚假陈述责任规则。区分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就在于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但无论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tion-10还是lob-5规则,均未就信息重大性的标准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信息标准重大性的确定是通过一系列案例逐步形成的。从20世纪后半叶美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演变来看,主要从对投资人的决策影响方面并结合信息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对信息重大性加以界定。

  2.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的内容都有涉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对虚假陈述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其中第17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1)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①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②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导致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它是介于虚假记载与重大遗漏之间的一种类型。③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其特点是信息披露责任主体有义务披露遗漏的信息,但未予披露,且该披露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决定。根据信息披露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状态,遗漏可以分为过失遗漏(疏漏)和故意遗漏(隐瞒)、部分遗漏和完全遗漏。④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2)关于重大信息的规范。我国关于重大信息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62条、《股票条例》第60条规定,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事件”。结合实践,重大事件主要有: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关联交易;重大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重大行政处罚;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化等等。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

  1.虚假陈述的责任性质。关于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责任,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遵循的是具有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契约来对受害人予以保护的。至于注册会计师提供错误信息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赔偿问题,是将认许纯粹财产损害的契约责任的保护扩及于第三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和学说一般主张注册会计师提供不实信息致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如在美国证券司法实践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失侵权。过失侵权的产生,是以责任的存在为前提的。与故意侵权相比,过失侵权更强调一个人对他人的责任。无责任则无过失,被告只有在没有履行对别人的责任而给他人带来不合理的风险情况下才承担过失责任。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1~24条及第六部分可知,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还涉及发行人、承销商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对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害负有侵权责任。

  2.虚假陈述的归责原则。美国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对于由专业人员(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人员)负责完成的内容,即所谓‘专业化的部分’如果经过合理的调查,有理由相信且确实相信该部分是真实的或者没有隐瞒重大事实,那么对其可以免除责任。如果登记文件中这部分内容没有完整地反映其作为专家的陈述,那么他可以免除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的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之所以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其原因在于:①如果规定为过错责任的话,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在信息公开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投资人因专业知识的限制,只能被动地了解信息,对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难以举证,因而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②如果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话也不合理。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按照客户(发行人)提供的财务资料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错报漏报。因此,要求其承担和发行人一样的责任未免太苛刻。同时严格责任也不利于督促他们对发行人的情况进行全国和细致的审查,而且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3.免责事由。各国证券法大都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要证明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已对有关内容做了合理调查,并已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义务,就可以免责。这也是“勤勉尽责”标准。如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向法院证明其本身无过失或过失并非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它规定,注册会计师出于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对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除非他能证明其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会计报表是虚伪不实的,否则对投资人应承担责任。

  我国证券法关于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免责事由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24条,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哪些事由属于免责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作出规定:①注册会计师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了应有的职业谨慎义务。如果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义务而引起过失,可以根据过失程度进行抗辩,即以一般过失对抗重大过失,以重大过失对抗推定欺诈以减轻责任。②如果能证明受害者在决策时已知审计报告是虚假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③如果原告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完全是受害者或第三人引起的,则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

  4.损害赔偿。自《1933年证券交易法》规则的民事诉讼起,美国法院就将违反该规则的行为比照普通法上的侵权行为来处理,即采用直接损失法。直接损失法的基本理念是被告只负责因虚假陈述所带来的股市风险,而对其他因此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它是该类案件中最常采用的一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但这种方法无法精确地将欺诈因素从引起股价波动的其他因素中区分开来,为了克服其缺点,美国国会制定了《1995年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案》,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容,规定:在原告根据本法提起的、以某证券的市价为标准要求损害赔偿的私人民事诉讼中,原告所得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其买人价或卖出价和自改正误导性陈述或遗漏的信息公开后90天内该证券的平均价之间的差额。

  我国关于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2条。该条确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是借鉴美国直接损失法中的真实价值不变法而来。即指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更正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股票价值回归所到达的价格,即视为该股票的真实价值。运用该方法计算投资损失,必须准确界定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更正后股价运行的合理期间。对此,《规定》第33条采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累计成交量达到上市公司流通股部分100%所需的时间段作为合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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